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55,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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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游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游月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並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謝賀丞徒步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表皮刮傷、右膝擦傷及身體多處外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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