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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楊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指標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1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外牆施作「滿築NO3」建案招牌廣告時,本應注意施作廣告看板剩餘之大型離心紙,材質輕薄易遭風吹飛,應妥適放置、固定,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施工後剩餘之大型離心紙,隨意置於宜蘭市○○路○段000號1樓前之路邊地面上,肆因其中1張大型離心紙遭強風吹起後,飄飛至東港路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上開地點,遭該飄飛至路上之離心紙遮蔽視線,機車因失控而倒地滑行,甲○○並受有下肢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手挫傷、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託附近住戶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至14、16、19至25頁)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肢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手挫傷、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
又被告係「指標企業社」負責人,在上開地點施作廣告看板未能妥適放置施工用之大型離心紙,致告訴人遭飄飛之離心紙遮蔽視線而人車倒地受傷,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指標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被告提出之建案招牌廣告1張、GOOGLE地圖擷取照片3張(偵卷第12、27、29至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騎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為放置妥適之大型離心紙遮蔽視線至失控倒地滑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託附近住戶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提出5萬元之賠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招牌廣告設置、製作,須扶養其祖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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