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簡,25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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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高速公路旁之某營造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迨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與照安北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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