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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恒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恒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恒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即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無照(經酒駕逕註,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盧恒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恒信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10年4月12日上午,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工地飲用酒類至過量,飲罷繼續工作,至下午收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往羅東,而於下午2時53分許行至三星鄉三星路五段99號前時,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恒信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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