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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志星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1時至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戴宜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志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戴宜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肇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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