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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壹包(毛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逸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與水井路口,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時扣得之結晶體1包(毛重0.398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7016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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