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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衍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106年度執保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住所係在宜蘭縣壯圍鄉,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甲○○於前案受刑事偵查起訴而遭本院判決後,未思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再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觀之前後二案之案由雖有不同,然細譯該二案之犯罪手法相似,前案係以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取得私密影片後,一人分飾兩角,利用被害人極為恐懼前所拍攝之清涼照遭網路散布之心理,向被害人脅迫索取金錢,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而後案以類似同樣手法恐嚇被害人,並欲使被害人與其發生性關係,僅因後案之被害人並未與之發生性關係而未成立妨害性自主罪。
綜觀上開情節,受刑人甲○○顯具相當之惡性,難認有何悔意,抑且,後案持用手機登入交友軟體之行為,亦違反觀護人命令事項即禁止使用網路交友(含APP)。
是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甲○○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何守法遷善及悛悔改過之心,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
㈢又受刑人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同署發函告誡數次仍不到場執行,此有同署106年度執保字第77號執行卷宗所附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表等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甲○○有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縱使經發函告誡亦未改善,復經檢察官囑警查訪,與受刑人甲○○同住之母親亦無法得知受刑人甲○○下落,足認受刑人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㈣依前述情節,可見本件受刑人甲○○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抑且,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涉犯之罪,從侵害法益、再犯原因、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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