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撤緩,4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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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壽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壽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壽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瑞成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民國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3,000元,並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前項緩刑條件遵期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壽德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此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瑞成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3,000元,並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以北簡泰敏108執緩字第36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應按月將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提供該署,該通知函文分別於108年3月28日由其親屬代收及於同年4月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

嗣被害人王瑞成於110年11月1日15時23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說明受刑人僅給付一期3,000元即未再支付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8年3月26日北簡泰敏108執緩字第363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24日到庭陳稱:伊經濟狀況不好,收入不穩定,沒辦法賠償,而且伊本身有大腸癌,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經審酌受刑人若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即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其他支付方案,而非檢察官合法通知履行條件後仍置若罔聞,嗣後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或證明文件,僅空言泛稱無力還款,迄今長達2年多之時間,亦僅給付被害人1至2期之賠償金額,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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