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20,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鋼架壹批(價值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03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黃慶裕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黃慶裕所有之輕鋼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白鐵各一批,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

案經黃慶裕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慶裕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連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2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竊輕鋼架約5、6坪,價值約5萬多元;

拿多少白鐵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白鐵賣得238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約5萬元之輕鋼架1批及變賣白鐵之238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