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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淑蘭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因郭姿函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游淑蘭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空地,乃要求郭姿函移車;
詎郭姿函於同日上午11時許移車後發牢騷,游淑蘭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前,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郭姿函,足以貶損郭姿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姿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函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慧芳、林慧玲於偵查時證述無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停車位置而生紛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移車後發牢騷,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任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前,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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