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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因與張雅惠感情生變,心有不甘,於民國110年3月9日凌晨零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張女之母即告訴人林素慎居處,以不明器物將告訴人林素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砸毀,致告訴人林素慎損失約新臺幣5千元;
被告陳炳宏又於同月23、24日駕車至林素慎前述居處,持紅色噴漆在該屋水泥外牆及鐵皮外牆上噴灑「欠錢」、「還錢」大字,足以生損害於該屋之效用。
案經林素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陳炳宏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素慎告訴被告陳炳宏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炳宏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陳炳宏與告訴人林素慎於110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素慎並當庭撤回對被告陳炳宏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43至4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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