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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毛重零點陸玖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廖佩芸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英格蘭汽車旅館212號房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69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861公克),而非法同時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
證據:
㈠被告廖佩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治凱、吳彥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搜索相片16紙。
㈣臨檢記錄表1紙。
㈤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採尿結果無毒品反應)。
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
㈦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附記事項:扣案之灰粉2包(驗餘總毛重0.694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5861公克),經鑑驗結果則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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