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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才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警澳偵字第1100015726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跟追被害人顏莉婷,且不聽勸阻,造成被害人心裡惶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是跟被害人講話,想幫被害人想有什麼可以吃的,並沒有跟追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提供對話內容、拍攝影像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蘇澳車頭店遇到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搭話,並於40分鐘後,又在中油加油站遇到被害人並與之搭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追被害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頁)。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全家蘇澳車頭店旁邊檳榔攤遭人叫住問話並跟上騷擾。
我有向對方拒絕並表明不願意,但他還是跟上來要跟我說話,後來我離開後,大約過40分鐘又在加油站旁遇到對方跟我搭話,我還是一樣快速離開不想理他,但他的行為造成我心裡惶恐,胸悶喘不過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可見異議人先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蘇澳車頭店附近檳榔攤與被害人搭話,嗣於40分鐘後又在中油加油站再與被害人搭話,惟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大約過40分鐘又在加油站旁『遇到』對方」等語,核與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是要騎車載狗出去逛逛,剛好在中油路口看到被害人,隨口問了他『你走到這裡喔,你有找到吃的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頁)。
另被害人所提供對話內容及拍攝影像,僅能證明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對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搭話,且遭被害人婉轉拒絕等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於遭到被害人拒絕後,自全家蘇澳車頭店跟追被害人至中油加油站等事實,是難認本案異議人符合「跟追他人」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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