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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警礁偵字第1100021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及強力膠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8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號山泉大飯店前。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而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因失業心情不佳,遂購買強力膠於前開時、地吸食,然並未有其他實施暴力等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前於110年5月間因吸食強力膠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秩字第30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拘留3日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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