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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媚點水灩光唇膏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罹患重度憂鬱症併有精神病,因工作、婚姻不順,有自殺割腕之情形,加上長期生活壓力及處於憂鬱症之情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站前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SOFINA IP盈潤美容凝露1瓶、媚點水灩光唇膏4條、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組、MKUP太空光感長效粉底液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623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包裝拆卸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隨即離開。
嗣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該店店員發現店內有遭拆卸之商品外包裝盒,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林美惠到案說明,林美惠主動交出竊取之SOFINA IP盈潤美容凝露1瓶、媚點水灩光唇膏2條(其餘2條已使用,未扣案)、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組、MKUP太空光感長效粉底液1瓶等贓物(已交還該店經理黃苡嘉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美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102年在該院就診,診斷為重度憂鬱、恐慌、甲狀腺亢進術後,平時看診不規則,工作精神不佳被開除,平時靠娘家救濟,同年犯有竊盜罪。
因壓力自覺治療效果差,轉至陽大附醫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一樣。
109年9月因多次竊盜及轉賣贓物被查獲,當時治療不規則。
110年2月因經濟壓力大出現幻覺,診斷變成重度憂鬱併有精神病,被告因工作、婚姻長年憂鬱、自殺割腕,斷續精神科治療效果差,學歷低,加上長年生活壓力,長期處於憂鬱症之下,心理測驗也是類似結果,年初陽大附醫智力測驗71分,低於正常人智力,認知能力、判斷力及外界辨識能力略低於正常人。
因此109年9月犯案時辨識能力受損,符合早年司法精神醫學精神耗弱概念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有精神疾,而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其有精神疾病,請求予以輕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疾病,犯案當時因受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部分贓物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已獲部分彌補,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媚點水灩光唇膏2條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經拆封使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SOFINA IP盈潤美容凝露1瓶、媚點水灩光唇膏2條、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組、MKUP太空光感長效粉底液1瓶,已交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站前店」經理黃苡嘉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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