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偉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黃偉恩於偵查中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就幫助一
- (一)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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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某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於本案使用),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5月18日16時前某日時,在INSTAGRAM社群上刊登「每天40分鐘可以賺超過4,000元,每日限定名額7位,詢問請截圖+LINE:momo0000000」之貼文(網址http://ingramta.com/post/3A380Z0000000000A44_00000000000),並留下LINE連絡方式(LINE暱稱分別為「穎穎」、「捷費德」),康杰華於108年5月18日16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1次共18萬5,000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以及於108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購買全智通設計有限公司之5000元點數2次共1萬元,總計遭騙19萬5,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3、4、5、7、8、10、11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黃偉恩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並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偉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偉恩於偵查中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一併承認,然查:
(一)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2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杰華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復有康杰華、林維漢、楊安利郵局存摺影本、康杰華與「穎穎」、「捷費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社群軟體廣告截圖、本案帳戶資料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2頁、第34頁、第35頁、第40-53頁),足認被告前揭對於幫助詐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向被害人康杰華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康杰華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亦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詐欺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案事實及罪名為「幫助」洗錢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收取被害人轉帳存入之詐欺所得,進而以提款卡提領取得贓款,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另該當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未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為謀圖利益,即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除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機關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康杰華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7,000 元之代價,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2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同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獲得7,000元之代價,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就此部分無從認定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5月18日22時10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2 108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此虛擬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
3 108年5月18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108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5 108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6 108年5月20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此虛擬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
7 108年5月2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8 108年5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08年5月26日2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此虛擬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
10 108年5月26日2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 108年5月2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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