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上,2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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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去更改戶籍地是因為沒有穩定的居住所跟穩定的工作,沒有注意到遷移的嚴重性,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事證明確,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而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亦因相同罪名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能反省警惕,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於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又再次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經宣告緩刑2年,惟緩刑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中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尊重國家公權力及公務員執法尊嚴,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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