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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贊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度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贊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贊勝前因王聰賢在其所涉賭博案件偵審中以證人身分指證其有抽頭一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2人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巧遇談及此事又不歡而散,方贊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該日7時17分雙方談話完畢後,隨即走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該車輛後隨即駕駛該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之羅東夜市1109號攤位前,朝牽腳踏車正欲離去之王聰賢衝撞,致王聰賢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聰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第7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贊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聰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原審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方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上揭①所示之罪已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雖為與本件不相同之賭博罪,惟被告經前開賭博案件①執行完畢後,不但不知深切悔改,其本件犯案動機,更係責怪告訴人在其賭博案件②中依法作證,顯見被告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何悔悟,猶將其嗣後所受刑之宣告怪罪他人,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後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其所為傷害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簡上卷第5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甚至期待他人於司法程序任意歪曲事實而為偽證犯罪,並對於依法作證之告訴人心生憤怒,將自己所受徒刑之宣告歸咎於他人依法令所應為之行為,而非檢討自身有何不正之處,其犯罪之動機已極為可議,且率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王聰賢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兼衡其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輕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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