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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信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及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新舊法比較(詳下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業與被害人即警員方志成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次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次再因警員執行搜索之職務時,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未敘及上開新舊法比較,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至被告雖以其與警員方志成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偏低之刑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下,尚盡其所能與警員方志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足徵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被告前無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初犯且僅造成警員方志成眼鏡掉落在地之損害,所生危害非屬重大,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信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東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針頭1組、提撥管4個、毒品殘渣袋50袋等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洪逸晉、方志成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失控,先動手搶走警員洪逸晉所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用手指碾碎,再於警員方志成上前壓制時,因拉扯造成警員方志成之眼鏡予以掉落遺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搶警員手上的吸食器,伊也沒有用手把吸食器弄碎,伊只是把吸食器拿起來,伊也沒有故意打落警員眼鏡,是他自己掉下去,因為現場很亂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3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截圖照片1張、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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