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上,7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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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紫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取游秋香所有並曬於該處之紫色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游秋香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秋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自由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經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即對被告科刑如上,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自有可議。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於洗衣工廠工作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紫色短袖上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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