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附民,33,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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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梁珪洲



送達代收人 梁守華
被 告 江泓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晚間6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原告表示:因帳戶經異常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44分、46 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學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興大店,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5元、25,527元匯入被告所申辦、於108年5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怡門市,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江泓霖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6號受理在案,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憑,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

茲因原告梁珪洲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終結後之110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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