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LETHIHOA(中文名:黎氏花)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IHO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性質之文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為自己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
-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未遂嫌,無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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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LE THI HOA(黎氏花)」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OA(中文名:黎氏花)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任職於嗌財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12月30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106 年1 月4 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
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6 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越南籍友人得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越南籍人士可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竟與「阿和」及「阿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由LE THIHOA 提供其名字、照片及生日等資料予「阿和」轉交「阿水」後,「阿水」復於106 年12月後某日,在板橋火車站將其上印有LE THI HOA之姓名、出生日期及照片,惟記載不實「居留期限:2020年10月2 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 夫- 吳進財、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 張交予「阿和」,再由「阿和」轉交予LE THI HOA,LE THI HOA遂於110 年4 月1 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阿美滷味」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楊美娟應徵工作,並出示手機內翻拍之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阿美滷味」對員工身分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LE THI HOA於110年4 月6 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坦承為逃逸外籍勞工身分,經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檢視其手機內與楊美娟之對話紀錄、錄音及上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HO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娟、楊素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阿和」及「阿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逃離原工作場所後為繼續在臺工作,竟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足生損害於「阿美滷味」及上開機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 張,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翻拍照片1 紙,係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提供予「阿美滷味」負責人楊美娟確認身分,復由楊美娟自行拍照存查之用,且於新北市專勤隊警方通知楊美娟製作筆錄時,亦由楊美娟交予警方扣案,可認上開居留證翻拍照片1 紙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為自己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能在「阿美滷味」工作以獲取薪資報酬,持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出示予「阿美滷味」負責人楊美娟,使楊美娟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合法居留,嗣因楊美娟發現該居留證之居留期限已逾期而未同意僱用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未遂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楊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1 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查,被告係於110 年4 月1 日18時至21時在「阿美滷味」工作試用3 小時,嗣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因楊美娟發現上開居留證之居留期限已逾期,始未繼續僱用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美娟證述綦詳,並為被告坦認在案,審諸被告縱經雇主同意給予工作並因此獲得報酬,該報酬亦係被告實際上勞力付出之對價薪資,而非對雇主楊美娟施以詐術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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