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5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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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誠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誠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誠忠與蕭熠為同事,2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羅誠忠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其等共同工作之場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熠,致蕭熠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蕭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誠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熠、證人胡春蘭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12-14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1日診字第110001232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被告雖又供稱其本件因受告訴人之挑釁,而為防衛性、本能性之毆打,本件為雙方互毆,僅其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互毆為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述,係受告訴人之挑釁,亦僅屬其本件犯案動機之問題,其既自陳本件係雙方互毆,且其未受有傷害,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人際相處應彼此尊重,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縱有紛爭,亦應理性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其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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