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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怡佳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ibon系統「計程車叫車」服務,再由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陳酩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11時24分許到場載送,吳怡佳上車後表示要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陳酩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吳怡佳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而依據吳怡佳之指示駕車行駛,途中陳酩融認出吳怡佳於數日前即曾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而未付車資,遂詢問吳怡佳身上有無現金支付車資,吳怡佳佯稱到場後將由其母親支付車資,嗣又改稱欲向陳酩融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友人以借得車資,經陳酩融查覺有異,再向吳怡佳確認是否能支付車資,吳怡佳稱沒有錢,陳酩融至此始知受騙,遂將吳怡佳載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吳怡佳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2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案經陳酩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酩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詐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就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其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26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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