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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林泰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陳○昇(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在○○國中,因細故與隔壁班同學即少年丙○○(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雙方相約於110年4月15日下課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龍德廟相談。
少年陳○昇邀集乙○○、成年人甲○○、少年陳○志一同前往談判,嗣於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龍德廟前,少年陳○昇與對方一言不合,徒手毆打少年丙○○,造成少年丙○○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嘴唇挫傷、頭皮疼痛、胸口發紅等傷害;
而甲○○為成年人與乙○○、少年陳○志等人,均明知龍德廟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該處發生肢體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少年陳○昇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嗣經少年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並有共犯即少年陳○昇、陳○志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少年丙○○、在場少年劉○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害和解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2人與其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89年11月生,行為時已年滿20歲,其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少年陳○志共同實施,且據少年陳○志於警詢所述,被告甲○○為其姊夫,當天是被告甲○○騎機車載其過去等語,則以其二人關係,被告甲○○應知悉陳○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係90年11月出生,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甲○○、乙○○均為共犯即少年陳○昇友人,因少年陳○昇邀約前往公共場所,於少年陳○昇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造成公共秩序危害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原諒,此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少年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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