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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年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年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年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應更正為「校舍二路」之記載,並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
法條及參考法條部分,在第277後均補充「條」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年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沈年福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年福僅因心中有所懷疑,即率爾騎乘機車撞向告訴人並致成傷,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心理均受有一定之傷害及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沈年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年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8時4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機車撞向高竣東,造成高竣東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之傷害;接著手持敲碎飲料瓶追逐高竣東,並以言語恫稱「你不要跑,要給你死(台語)」等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竣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年福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竣東、何憲忠之指證。
(三)現瑒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其所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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