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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顗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顗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顗晨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3時許,發現吳碩山在其住家附近徘徊,懷疑吳碩山欲找其家人麻煩,遂駕駛車輛尾隨吳碩山至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壯美門市,再駕駛車輛搭載吳碩山至該超商附近之堤防談判。
嗣何顗晨於談判過程中與吳碩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碩山,致吳碩山受有右前額、左手腕、右膝、右小腿、右胸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顗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24號、100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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