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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李昌熾於民國110年6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之騎樓,見林志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之坐墊拉起,而竊取林志彥所有、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藍色牛仔外套1件得手。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李昌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相片4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0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間,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104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前開⑤、⑥判決,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⑨前開①至④、⑦之判決,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前開⑧、⑨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⑩107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⑪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⑫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⑬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⑭前開⑩至⑬,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多起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價值雖非貴重,然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原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藍色牛仔外套1件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返還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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