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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曉輝原應注意自大陸地區購得之電子菸油內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且從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時,使用EZWAY系統實名登記,應確實確認其貨物品項、數量,始登記並申報輸入臺灣,而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1批貨品,疏未注意該不詳賣家寄出物品內,有非其所購買、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RELX-悅刻」共計360盒,仍使用EZWAY系統實名登記並申報,以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RELX-悅刻」共計360盒在內之快遞貨物1批,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之。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進行開箱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輝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江旻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及扣案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RELX-悅刻」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境外輸入之物是否含有禁藥之成分,卻於使用EZWAY系統實名登記時,不慎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RELX-悅刻」共計360盒,已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經政府機關及時查悉,未肇致禁藥實際外流,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電子菸油係屬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輸入、販售之禁藥,然藥事法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亦無其他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即非違禁物,且扣案菸油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屬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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