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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明
禹治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禹治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聰明、禹治舟於民國110年8月4日14時2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中山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象棋1副作為賭具,由其2人各持紅棋或黑棋以俗稱「暗棋」之方式進行賭博,先將棋盤內對方棋子吃完之一方為贏家,每次獲勝可贏得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以此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嗣經警方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40元,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聰明、禹治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毒品買賣雙方等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在場賭博財物之犯行,乃屬對向犯,應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貪念即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且均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具不良影響,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其2人之賭博押注及輸贏金額甚少,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過程亦屬平和,被告潘聰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禹治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依被告2人陳述之賭博方式,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現金4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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