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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軒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I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以電話向王淑盈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淑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中午12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1,234元、500,000元至上開帳戶,而著手以上開人頭帳戶取得、提領款項及層層轉交之方式遮斷金流,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惟前揭詐得款項因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致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案經王淑盈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以上開人頭帳戶取得、提領款項及層層轉交之方式遮斷金流,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惟前揭詐得款項因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致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則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已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而既遂無訛,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無涉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被害人因此匯款上開金額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或與共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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