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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玉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事證薄弱,是否傳喚聲請人兒子到庭作證非本案重點,重點在於聲請人並未為上開判決所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確定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
聲請人於110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受理,並於110年5月10日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再為本件再審聲請,參考前開說明,聲請人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至遲應於原判決送達日即110年3月23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迄至110年6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卷第3頁),顯已超逾前開20日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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