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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亘志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亘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亘志因搶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亘志於105年9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881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881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簡亘志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誤,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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