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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南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3號、110年度執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得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南得因犯殺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南得犯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
又於108年11月4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陳南得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10年2月2日之前所犯數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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