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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陳瑞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 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瑞晨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
被告並不認識未到案之共犯黃欣璽,共犯黃欣璽之犯行與被告亦無重疊及連結,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原處分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間有勾串之虞,而有此羈押原因,並不存在。
(二)被告平日擔任水電工維持家中生計,有固定工作與收入,被告僅因一時金錢壓力導致觀念偏差,參與本案犯罪時間僅2 日,非以詐欺為主業,被告應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此羈押原因,亦不存在。
綜上,本件羈押原因並不存在,懇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抗告狀」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 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另審酌本案共犯黃宏霖等人尚未到案,且犯罪事實及分工人員情節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多次參與犯罪而詐欺集團具有分工性、職業性,反覆、延續實施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依法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10 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惟被告不服,具狀表明提起「抗告」,此係救濟程序之誤用,依前揭意旨,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已如前述。
又本院法官係於110 年8 月4 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故被告於110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1.被告就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證人即其他共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涉 犯上開罪刑非輕,且本案查獲之共犯人數眾多,其等聯結 緊密並有明確分工,其中招募被告加入組織之未到案共犯黃弘霖為被告之國中同學,其等為脫免刑罰恐有與其他共犯彼此串供之可能;
又被告於110 年3 月21日至4月2日間,短暫時間內已密集犯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次數均非單一,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3.再者,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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