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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扣押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1台等物在案。
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1台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1台等物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76頁),堪以認定。
本案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審理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示判決,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然被告於同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案仍待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既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有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引為本案證據,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押物於二審審理中可能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經審酌目前全案待移送上訴二審之情況,為日後二審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後段之規定繼續扣押之。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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