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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80號、110年度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至8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易上字第2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05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7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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