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59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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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4號、110年度執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霖因犯竊盜、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更正為「109年度簡字第844號」、「109/12/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因竊盜、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4月9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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