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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蓉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蓉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蓉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55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432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1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4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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