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1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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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60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1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11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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