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6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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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情,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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