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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義務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犯行已坦承不諱,本案相關槍彈證物均已扣押在案及鑑定完畢,且聲請人與父母及1歲幼兒同居一處,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被告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家庭成員羈絆情況,認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另考量被告所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情節,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新發生羈押事由者,得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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