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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與李承昱前均於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服兵役,服役期間為同寢室之室友,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退伍。
緣林建廷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將其雨衣放置在李承昱寢室床鋪上,而遭李承昱出言譏誚社會底層人士方有此種行為等語,林建廷因此對李承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李承昱臉頰,致李承昱受有臉挫傷、內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昱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8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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