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美玲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 (四)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於取款時,為現
- (五)「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以獲
-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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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傅美玲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等人之數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美芬,佯稱:其有拿健保卡及身分證詐領醫療補助費,涉嫌違法云云,旋由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市刑大偵二隊隊長陳正國,接續向曾美芬訛稱:其有涉嫌吸金、違反金融法規等案件,且均未到地檢署開庭,已遭通緝云云,繼由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向曾美芬謊稱: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凍結,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對外透露案情,另應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渠等監管云云,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開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又撥打曾美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須至附近便利商店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傳真資料各1張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旋即至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接收上開2紙傳真資料,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提領100萬元,嗣因曾美芬心生畏懼而通報員警處理,經警告知為詐騙集團手法後,曾美芬遂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並以1包米裝入袋內假裝為100萬元現金。
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開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再聯繫曾美芬,表示將指派「李小姐」至其住處取款云云,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傅美玲前往曾美芬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偽造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110年4月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交付曾美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美芬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嗣傅美玲取得曾美芬交付、佯裝為100萬元現金之米袋後,旋遭警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傅美玲所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被告手機與上游綽號小天聊天內容照片5張、被告交付被害人曾美芬之假公文書1件、被害人至統一超商領取之假公文書2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傅美玲所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與暱稱「小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前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於取款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乃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相類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為警所扣得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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