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信村明知林水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
- (二)林信村復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
-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林水溶被訴恐嚇案件判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信村、被告吳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水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號起訴書、本院10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信村、吳嘉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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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號、110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吳嘉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明知林水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冬山路五段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時,未曾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承辦員警報案誣指 :林水溶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冬山路五段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時,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嚇:「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
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林水溶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時,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二)林信村復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工地,教唆吳嘉明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虛偽證述: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有看到林水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上開路口之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且有聽到林水溶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吳嘉明明知林水溶並未有上開恐嚇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在上開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有聽到騎乘機車之林水溶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林水溶被訴恐嚇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信村、被告吳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水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信村、吳嘉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林信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
(二)吳嘉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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