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展
張宇辰
楊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展、張宇辰、楊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明展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寺,因細故與陳冠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李明展、張宇辰及楊朕均明知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與康樂路路口之馬路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由李明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宇辰、楊朕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該自小客車駛至由藍逸哲所駕駛、其上搭載陳冠倫、洪楷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再推由楊朕下車持鋁棒先砸毀藍逸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之玻璃,陳冠倫、洪楷楙、藍逸哲見狀旋即下車,楊朕再以鋁棒毆打洪楷楙、陳冠倫,張宇辰則持西瓜刀砍陳冠倫及洪楷楙,李明展則以徒手毆打陳冠倫,致陳冠倫受有左腰、上背、頭皮、左肘、左手腕撕裂傷、雙肘、雙膝擦挫傷、右手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洪楷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藍逸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藍逸哲。
嗣李明展、張宇辰、楊朕見陳冠倫血流不止,便將其載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倫、洪楷楙、藍逸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展、張宇辰及楊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展、張宇辰及楊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倫、洪楷楙、藍逸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冠倫、洪楷楙所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執行扣押之現場照片及扣案鋁棒、西瓜刀可憑。
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查據證人陳冠倫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對方3人為何要毆打你?)因為於109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許跟阿展在宜蘭縣員山鄉的慈惠寺發生口角及互毆,於打完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就是因這樣他們3人才來毆打我。
(問:你為何會與阿展在慈惠寺發生口角和互毆?)我就是看他不爽。」
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李明展與告訴人陳冠倫於案發前一日曾在慈惠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李明展遂起意並聚集同車之同案被告張宇辰、楊朕,而為本案犯行,此亦據被告李明展、楊朕於審理時供承無誤。
另被告楊朕及張宇辰所分持鋁棒及西瓜刀,分別屬質地堅硬或尖銳之物,並已致告訴人陳冠倫、洪楷楙受有前揭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被告3人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另被告3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同前述,本案緣起係因被告李明展與告訴人陳冠倫曾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李明展遂起意並聚集被告張宇辰、楊朕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手段所生危害非屬重大,被告犯後復主動將告訴人陳冠倫帶往醫院救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李明展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畢出監;
被告張宇辰前因傷害、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甫於109年4月26日執畢出監;
被告楊朕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李明展、張宇辰、楊朕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3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乃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告訴人陳冠倫與被告李明展之間有爭執,不思理智解決,一時衝動聚集彼3人在公共場所,並當場對告訴人等實施暴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冠倫、洪楷楙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卷附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尚有悔意,且本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生危害並非嚴峻,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1支及西瓜刀1把,乃係被告李明展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明展於審理時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