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365,2022032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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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豪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陳世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判決書因頁數達131頁,關於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均僅寄送本判決節本,判決書詳細判決內容,請另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
路徑:點選裁判書查詢→於裁判字號中輸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於左列欄位中點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有關告訴人、被害人上訴權益事項,請詳閱後附上訴權利告知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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