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38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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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蕭至益於民國109年3月初,透過手機遊戲「三國群英傳」結識王勝弘,知悉因王勝弘有詐欺訴訟案件,蕭至益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王勝弘自稱為「盧冠瑋律師」,並訛稱可提供法律諮詢及幫忙處理訴訟案件,使王勝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接續對王勝弘為下列之詐欺行為:⑴蕭至益先於109年3月6日晚間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勝弘,以擔任辯護律師需申報費用為由,要求王勝弘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王勝弘遂於109年3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7,000元至蕭至益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⑵嗣蕭至益再佯以代王勝弘與詐欺案件被害人和解為由,要求王勝弘匯款和解金1萬元,王勝弘遂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蕭至益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蕭至益即於110年3月12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其當時之居所,自網路上列印空白和解書後,再在前開和解書內虛偽填載:「李燕婷就王勝弘被訴詐欺案件,以1萬元與王勝弘和解」等意旨之不實內容,並在「立和解書甲方」欄偽造「李燕婷」之署名、「立和解書乙方」欄偽造代表律師「盧冠瑋」之署名,而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偽造之和解書相片予王勝弘,使王勝弘誤信蕭至益確有以1萬元代其與被害人李燕婷和解,足生損害於王勝弘、「李燕婷」及「盧冠瑋」等人;

⑶蕭至益再接續向王勝弘佯稱有為王勝弘調閱LINE文字檔及錄音檔,需向王勝弘收取調查費用1萬5,000元,王勝弘遂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迷客夏」手搖飲料店前,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蕭至益收受;

⑷嗣蕭至益又接續向王勝弘佯稱需收取其他3位被害人和解費用及律師車馬費共2萬5,000元,王勝弘即於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廣場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蕭至益收受;

⑸再於109年3月25日,蕭至益佯以欲拜訪另一律師討論案情為由,要求王勝弘支付諮詢費用3,000元,並約定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蕭至益即於109年3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獲。

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蕭至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至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24頁、訴卷第114、128至131頁),核與告訴人王勝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09年3月10日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偽造之和解書、通話紀錄、錄音譯文各1件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10至2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李燕婷」、「盧冠瑋」署名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9年3月初起,迄109年3月25日間,多次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持偽造之和解書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①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②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偽證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④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有多件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偽造文書罪,可見被告對於該犯罪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遭受具體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重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原育有2子,現1子過世、1子經社會處安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本件偽造之和解書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偽造之和解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立和解書甲方」欄內偽造「李燕婷」之署名及「立和解書乙方」欄內偽造代表律師「盧冠瑋」之署名各1枚,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現金總計5萬7,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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