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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甲○○、乙○○(甲○○、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3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KTV 廁所內,因細故對戊○○心生不滿,明知該KTV為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KTV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前往該KTV105號包廂,由鄭琮逸、乙○○徒手毆打戊○○,復由甲○○、乙○○持椅子毆打戊○○、己○○、丙○○、辛○○等人,致戊○○受有頭部臉頰眼周圍區挫傷,頸部抓傷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庚○○、甲○○、乙○○所涉傷害戊○○、崔祥賀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亦受有頭部、臉頰挫傷等傷害(庚○○、王清河、乙○○所涉傷害丙○○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275頁、第291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之人丁○○、黃鍾廷、賴信宏、黃韻橙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之人黃世楷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本院卷第107頁、第123頁、第236頁、第251頁),並有被害人戊○○、己○○、丙○○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被害人戊○○、己○○、丙○○傷勢照片共9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從而,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乙○○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雖以上開一行為對在場之被害人等下手實施強暴,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被害人於當場遭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而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之。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復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衝動而鑄成大錯,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並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被害人戊○○、己○○均具狀撤回告訴、被害人丙○○則未提起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0頁),應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上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與共同被告甲○○、乙○○等3 人,因細故對被害人戊○○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共同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施強暴於被害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戊○○、己○○、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更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然念及其如前述已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椅子1 張,雖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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