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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福順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7時4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礁溪路4段與復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應東騎腳踏車沿同路段在前直行,被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李應東所騎腳踏車(下稱上開腳踏車),致告訴人李應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裂傷、左側膝部及足踝部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注意車禍後,應於車禍現場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以警告後面來車,避免再發生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警示措施,適有告訴人高豪億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礁溪路4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及倒地之上開腳踏車,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磨損或擦傷及右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應東、高豪億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應東、高豪億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應東、高豪億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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